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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校园覇凌
教育部防制校园霸凌专区校园霸凌防制准则Q&A
教育部校园反霸凌专线电话「0800-200-885」已完成改码为「1953」,自111年8月30日(星期二)起正式开通启用。
校园霸凌防制准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学生:指各级学校具有学籍、学制转衔期间未具学籍者、接受进修推
广教育者、交换学生、教育实习学生或研修生。
二、教师:指专任教师、兼任教师、代理教师、代课教师、教官、运用于协助教学之志愿服务人员、实际执行教学之教育实习人员及其他执行
教学或研究之人员。
三、职员、工友:指前款教师以外,固定、定期执行学校事务,或运用于协助学校事务之志愿服务人员。
四、霸凌:指个人或集体持续以言语、文字、图画、符号、肢体动作、电子通讯、网际网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对他人故意为贬抑、排挤
、欺负、骚扰或戏弄等行为,使他人处于具有敌意或不友善环境,产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财产上之损害,或影响正常学习活动之进行。
五、校园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学校校长及教师、职员、工友、学生(以下
简称教职员工生)对学生,于校园内、外所发生之霸凌行为。
前项第四款之霸凌,构成性别平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性霸凌者,依
该法规定处理。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学校应以预防为原则,分别采取下列防制机制及措施,积极推动校园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机关应弹性调整及运用学校人力,担任学生事务及辅导工作,并督导学校建构友善校园环境。
二、主管机关及学校应加强实施学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权教育、生命教育、性别平等教育、资讯伦理教育、偏差行为防制及被害预防宣
导,奠定防制校园霸凌之基础。
三、学校每学期应定期办理相关之在职进修活动,或结合校务会议、导师会议或教师进修研习时间,强化教师、职员、工友(以下简称教职员
工)防制校园霸凌之意愿、知能及处理能力。
四、学校得善用退休校长、退休教师及家长会人力,办理志工招募、防制霸凌知能研习,建立学校及家长联系网络,协助学校预防校园霸凌及
其事件之协调处理,强化校园安全巡查。
五、学校应利用各项教育及宣导活动,向学生、家长、校长及教职员工说明校园霸凌防制理念及事件调查处理程序,鼓励学生、家长、校长及
教职员工申请调查或检举,以利学校即时因应及调查处理。
六、学校于校园霸凌事件宣导、处理或辅导程序中,得善用修复式正义策略,以降低冲突、促进和解及修复关系。家长得参与学校各种防制校园霸凌之措施、机制、培训及研习,并应配合学校对其子女之教育及辅导。
主管机关应宽列第一项推动防制工作及校园霸凌事件处理程序之预算;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酌予补助。
第 二 章 校园安全规划及校园霸凌防制机制
第 5 条
学校为防制校园霸凌,准用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第四条、
第五条规定,将校园霸凌危险空间,纳入校园安全规划。
第 6 条
学校应加强校长及教职员工生就校园霸凌防制权利、义务及责任之认知;学校校长、教职员工生于进行校内外教学活动、执行职务及人际互动时,
应发挥乐于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校园霸凌防制应由班级同侪间、师生间、亲师间、校长及教职员工间、班际间及校际间共同合作处理。
第 7 条
学校应透过平日教学过程,鼓励及教导学生如何理性沟通、积极助人及处理人际关系,以培养其责任感及自尊尊人之处事态度。学校及家长应协助学生学习建立自我形象,真实面对自己,并积极正向思考。
第 8 条
主管机关及学校对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为或有该倾向之校长及教职员工生,应积极提供协助、主动辅导,并就学生学习状况、人际关系与家庭生
活,进行深入了解及关怀。
第 9 条
校长及教职员工应以正向辅导管教方式启发学生同侪间正义感、荣誉心、相互帮助、关怀、照顾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园霸凌行为之产生。
校长及教职员工应主动关怀、觉察及评估学生间人际互动情形,依权责进行辅导,必要时送学校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确认。校长及教职员工应具备校园霸凌防制意识,避免因自己行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当影响校园霸凌防制工作。
第 10 条
学校应组成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以校长或副校长为召集人,其成员应包括教师代表、学务人员、辅导人员、家长代表、学者专家,负责处理校
园霸凌事件之防制、调查、确认、辅导及其他相关事项;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小组成员,并应有学生代表。受调查人为校长时,学校所属主管机关应组成校园霸凌事件审议小组,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为召集人,其成员应包括校长代表、辅导人员、家长代表、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负责处理校长对学生霸凌事件之调查及审议事项。学校召开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会议或学校所属主管机关组成校园霸凌事件审议小组时,得视需要邀请职员工代表或具霸凌防制意识之专业辅导人员、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委员、法律专业人员、特殊教育专业人员、警政、卫生福利、法务等机关代表及学生代表参加。各级主管机关应办理或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设有社会工作或辅导系、所之大学、其他专业团体、机构提供适当之培训机会或督考学校办理培训课程,以充实小组成员之培训管道。
第 11 条
学校应依本准则规定,订定校园霸凌防制规定,并将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
,纳入学生手册及教职员工聘约中。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校园安全规划。
二、校内外教学及人际互动应注意事项。
三、校园霸凌防制之政策宣示。
四、校园霸凌之界定、样态、受理窗口及通报权责。
五、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工作权责范围。
六、校园霸凌之申请调查程序。
七、校园霸凌之调查及处理程序。
八、校园霸凌之申复及救济程序。
九、禁止报复之警示。
十、隐私之保密。
十一、其他校园霸凌防制相关事项。
第 12 条
校长及教职员工知有疑似校园霸凌事件时,均应立即按学校校园霸凌防制规定所定权责向权责人员通报,并由学校权责人员向学校主管机关通报,
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视事件情节,另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等相关规定,向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进行通报。依前项规定为通报时,除有调查必要、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对于行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检举人、证人及协助调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识其身分之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 三 章 受理、调查及救济程序
第 13 条
疑似校园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得向行为人于行为发生时所属之学校(以下简称调查学校)申请调查。任何人知悉前项事件时,得依规定程序向学校检举之。学校经大众传播媒体、警政机关、医疗或卫生福利机关(构)等之报导、通知或陈情而知悉者,视同检举。
第 14 条
校园霸凌事件之申请人或检举人得以言词、书面或电子邮件申请调查或检举;其以言词或电子邮件为之者,学校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检举人
朗读或使其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或检举人未具真实姓名者,除学校已知悉有霸凌情事者外,得不予受理。前项书面或依言词、电子邮件作成之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检举人姓名、联络电话及申请调查日期。
二、申请人申请调查者,应载明被霸凌人之就读学校、班级。
三、申请人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请调查者,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申请人及受委任人姓名、联络电话。
四、申请调查或检举之事实内容,如有相关证据,亦应记载或附卷。
第 15 条
学校接获第十三条申请调查或检举,应初步了解是否为调查学校。非调查学校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知有疑似校园霸凌事件时,除依第十二条规定
通报外,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移送调查学校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 16 条
当事人分属不同学校者,以先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之学校负责调查,相关学校应派代表参与调查。前项事件行为人已非调查学校或参与调查学校之教职员工生时,调查学校应以书面通知行为人现所属学校派代表参与调查,被通知之学校不得拒绝。学制转衔期间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之事件,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主管机关决定之;无共同主管机关时,由各该主管机关协议定之。
第 17 条
调查学校于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时,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检举人是否受理。调查学校于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受理:
一、非属本准则所规定之事项。
二、无具体之内容或申请人、检举人未具真实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处理完毕。
前项不受理之书面通知,应叙明理由。
第二项所定事由,必要时得由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指派委员三人以上组成小组认定之。
第 18 条
申请人或检举人于前条第一项之期限内未收到通知或接获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得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申复。前项不受理之申复以一次为限。事件管辖学校接获申复后,应将申请调查或检举案交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重新讨论受理事宜,并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复人申复结果;申复有理由者,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应依本准则调查处理。
第 19 条
调查学校接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申请调查或检举后,除有同条第二项所定事由外,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召开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会议,开始调查处
理程序。
第 20 条
为保障校园霸凌事件当事人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人格发展权及其他权利,必要时,学校得为下列处置,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弹性处理当事人之出缺勤纪录或成绩评量,并积极协助其课业、教学或工作,得不受请假、学生成绩评量或其他相关规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霸凌人之意愿,减低当事人双方互动之机会;情节严重者,得施予抽离或个别教学、辅导。
三、避免行为人及其他关系人之报复情事。
四、预防、减低或杜绝行为人再犯。
五、其他必要之处置。
当事人非属调查学校之教职员工生时,调查学校应通知当事人所属学校,依前项规定处理。前二项必要之处置,应经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决议通过后执行。
第 21 条
学校调查处理校园霸凌事件时,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调查时,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当事人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避免行为人与被霸凌人对质。但基于教育及辅导上之必要,经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征得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无权力、地位
不对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令当事人与检举人或证人对质。但经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征得双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无权力、地位不对等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四、学校基于调查之必要,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之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当事人或受邀协助调查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五、学校就当事人、检举人、证人或协助调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应予保密。但基于调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
此限。
六、申请人撤回申请调查时,为厘清相关法律责任,调查学校得经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决议,或经行为人请求,继续调查处理;主管机关认
情节重大者,应命学校继续调查处理。
第 22 条
依前条第五款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包括学校参与调查处理校园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员。依前项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洩密时,应依刑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处罚。学校或相关机关就记载有当事人、检举人、证人及协助调查人姓名之原始文书,应予封存,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予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人。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调查处理校园霸凌事件人员,就原始文书以外对外所另行制作之文书,应将当事人、检举人、证人及协助调查人之真实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删除,并以代号为之。
第 23 条
学校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之调查处理,不受该事件司法程序是否进行及处理结果之影响。前项之调查程序,不因行为人丧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24 条
校园霸凌事件之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举人、证人,应配合学校调查程序及处置。学校于调查前项事项程序中,遇被霸凌人不愿配合调查时,应提供必要之辅导或协助;被霸凌人拒绝接受辅导或协助时,主管机关应视实际情形,积极协助学校处理。
第 25 条
学校应于受理疑似校园霸凌事件申请调查、检举、移送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之,延长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逾一个月,并
应通知申请人及行为人。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调查完成后,应将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以书面向其所属学校提出报告。学校应于接获前项调查报告后二个月内,自行或移送相关权责机关依相关法律、法规或学校章则等规定处理,并将处理之结果,以书面载明事实及理由通知申请人、检举人及行为人。
第 26 条
学校将前条第三项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行为人时,应一并提供调查报告,并告知不服之申复方式及期限。申请人或行为人对学校调查及处理结果不服者,得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申复;其以言词为之者,调查学校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行为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申复以一次为限,并依下列程序处理:
一、学校受理申复后,应即组成审议小组,并于三十日内作成附理由之决定,以书面通知申复人申复结果。
二、前款审议小组应包括防制校园霸凌领域之相关专家学者、法律专业人员或实务工作者。
三、原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成员不得担任审议小组成员。
四、审议小组召开会议时由小组成员推举召集人,并主持会议。
五、审议会议进行时,得视需要给予申复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并得邀所设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成员列席说明。
六、申复有理由时,由学校重为决定。
七、前款申复决定送达申复人前,申复人得准用前项规定撤回申复。
第 27 条
当事人对于学校处理校园霸凌事件之申复决定不服,得依教师法、各级学校学生申诉或相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 28 条
校长对学生之霸凌事件,由学校所属主管机关准用第十三条至前条有关受理、调查及救济等程序,进行事件处理。
第 四 章 辅导及协助程序
第 29 条
学校完成调查后,确认校园霸凌事件成立时,应立即启动霸凌辅导机制,并持续辅导当事人改善。前项辅导机制,应就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订定辅导计画,明列惩处建议或管教措施、辅导内容、分工、期程,完备辅导纪录,并定期评估是否改善。当事人经定期评估未获改善者,得于征求其同意后,转介专业谘商、医疗机构实施矫正、治疗及辅导,或商请社政机关(构)辅导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者,并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学校确认成立校园霸凌事件后,应依事件成因,检讨学校相关环境、教育措施及辅导资源,立即进行改善。
第 30 条
前条辅导,学校得委请医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或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之。学校执行辅导工作之人员,应谨守专业伦理,维护学生接受辅导专业服务之权益;必要时,曾参与调查之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成员,应回避同一事件辅导工作。
第 31 条
校园霸凌事件情节严重者,学校应即请求警政、社政机关(构)或司法机关协助,并依少年事件处理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社会秩序
维护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 五 章 附则
第 32 条
学校校长、教职员工生或其他人员有违反本准则之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成绩考核、考绩、惩戒或惩处等相关法令规定及学校章则办理。
第 33 条
学校于校园霸凌事件处理完成,调查报告经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议决后,应将处理情形、调查报告及防制校园霸凌因应小组之会议纪录,报所属
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定期对学校进行督导考核,并将第五条之校园安全规划、校园危险空间改善情形,及学校防制与调查处理校园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项。主管机关于学校调查处理校园霸凌事件时,应对学校提供谘询服务、辅导协助、适法监督或予纠正。
第 34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明道大学防制校园霸凌实施计画